汕尾市城市管理条例(4)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共享规划、用地、施工、房屋交易与租赁、市场主体登记、经营场所相关证照核发、违法建设查处信息等管理信息,履行联动查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检疫、免疫和登记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通过投资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置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接收和处理流浪、遗弃、没收的犬只。
能查明养犬人的流浪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收容期间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符合饲养条件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发现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地、公园建设,发挥城市绿地、公园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鼓励和推广庭院小区绿化、立体绿化、屋顶绿化以及园林绿化认领种养。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及时修剪影响人身、房屋、交通和管线安全的树木,及时扑灭植物疫情。树木修剪应当结合树木特性及季节特点进行。
在城市绿地配置交通设施或者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设备,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属于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防台风、防洪排涝、消防安全、地质灾害防治、防冲撞硬质隔离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防汛防旱防风防冻指挥系统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做好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管理和应急物资储备,加强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高城市应急保障能力。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指导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三章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赋权范围内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赋权事项清单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在赋权范围内承接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审批等事项,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赋权事项清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
市、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赋权事项清单内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赋权清单内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提请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依法已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应当继续行使监督管理权,并协助和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行业管理、指导服务、监督检查等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依法责令改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有权部门查处。
接到移送的案件后,有权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决定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书面通知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助:
(一)单独行使职权不能实现管理目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部门或单位掌握的;
(四)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解释或者作出技术鉴定的;
(五)需要请求协助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工作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城市建设和运行的信息化系统应当对接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城市管理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应当在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共享。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依据、工作程序、处罚标准、监督方式以及城市管理动态信息等向社会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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