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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市管理条例(5)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违规通行和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业态占道经营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在城市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行政执法机构,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损毁扣押物品的;

  (三)拦截执法车辆,损毁行政执法设施、设备的;

  (四)在行政执法机构办公场所滋事的;

  (五)其他阻碍执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职责检查、督查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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