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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

  第十二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形式和范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和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以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行政复议案件代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因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九)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十)请求因使用假劣的种子、农药、化肥、饲料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赔偿;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退役军人请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提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经济困难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或者其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程序和实施



  第十七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本自治区审理或者处理的,申请人也可以就近选择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同一事项的不同阶段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由同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到法律援助机构递交申请材料;也可以采用网络、邮寄等方式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如有能够说明经济困难状况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可以一并提供;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不需提供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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