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3)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但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情形被终止法律援助的人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志愿者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办案机关。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自收到指派通知之日起一日内,安排符合条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案件,并告知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九)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或者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导致法律援助难以开展;
(十)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通知法律援助人员和办案机关;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近亲属。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并归档管理。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安排法律援助人员通过现场、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托司法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监狱、看守所、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单位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人员业务专长和职业操守,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专家库,组织专家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参与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制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文件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用、司法鉴定费用。
鼓励勘验、评估、审计机构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二)对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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