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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4)

  (三)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四)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函件;

  (五)要求有关单位依法予以协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和投诉查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质量评查、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意见、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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