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2)
第十五条 调查评估组应当客观、审慎综合分析灾害不可抗力与人为过错等对灾害损失的影响。对调查评估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需要追责问责的,尤其是工程或者基础设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相关人员在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等工作中涉嫌失职渎职的,应当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有关机关查处。对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调查评估中发现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灾害造成更大损失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提供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调查评估组成员应当公正严谨、恪尽职守,服从调查评估组安排,遵守调查评估组工作制度和纪律。
调查评估涉及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四章 调查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包括灾害基本情况、灾害经过、灾害防治、应急准备、信息报送、应急处置、直接原因分析、主要问题、责任、教训、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等内容。
调查评估组成员应当在调查评估报告上签名。对支撑调查评估报告的证据材料、专项调查评估报告等应当严格做好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调查评估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形成调查评估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调查评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调查评估过程中开展技术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评估期限。
第十九条 由国务院成立调查评估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提级调查评估的,调查评估报告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挂牌督办的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经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调查评估报告经批准后,调查评估组应当向灾害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印发调查评估报告,提出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要求。必要时召开警示教育会,开展案例剖析,吸取灾害教训,推动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第二十一条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由调查评估组向社会公布,做好宣传解读工作,及时回应公众关切。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调查评估报告的要求,组织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印发调查评估报告后一年内,由组织调查评估的单位牵头对整改工作进行督促落实。
第五章 调查评估保障
第二十三条 加强自然灾害调查评估专业力量和技术服务保障,做好技术服务机构培育发展和规范工作,发挥其在调查评估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资金保障机制。国家层面开展的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的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
第二十五条 加强自然灾害调查评估信息共享,畅通信息共享渠道,确保调查评估信息的准确性和全面性,提高调查评估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加强自然灾害调查评估信息化建设,做好综合数据归集,实现调查评估信息资料数字化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海洋、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由于因灾重伤7日内经抢救或者重症监护救治无效死亡等,因灾死亡失踪人数发生变化,导致灾害等级变化,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评估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查评估组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九条 重大及以下自然灾害调查评估的具体办法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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