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 《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基本规则》的通知(4)
第三十九条 结算依据(核对版)确认后,电力交易机构应于每月第8个工作日前向市场经营主体、相关电网企业发布上月正式结算依据。
第三节 电费结算
第四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于每月第2个工作日前向电网企业提供上月市场注销的用户侧名单,包括法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关联用电单元户号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电网企业根据政策文件和电力交易机构推送的结算基础数据,核对结算依据,并按正式结算依据编制电费账单。
第四十二条 原则上电网企业应于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向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发行上月电费账单。对于新型经营主体,按照其运营情况分别参照发电企业、电力用户时间节点开展相关工作。条件具备的地区,电费账单发行时间节点、流程可进一步优化。
第四十三条 电网企业负责按照规则要求,依据电费账单完成电费收付工作,并保障电费资金安全。
第四十四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间的电费收付要求如下:
(一)发电企业应根据厂网双方确认的电费账单及时、足额向电网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则上应在收到电费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电网企业根据厂网双方确认的电费账单、发电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时足额支付发电企业电费。电费原则上一次性支付,在发电企业向电网企业开具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由电网企业将当期电费全额支付给发电企业。电网企业经与发电企业协商一致后,也可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不低于该期电费的50%,付清时间不得超过发电企业向电网企业开具发票后5个工作日,第二次付清时间不得超过发电企业向电网企业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
(三)因发电企业发票开具不及时影响电费结算时限的,厂网双方做好情况记录并及时沟通解决。电网企业不得以用户侧(包括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下同)欠费为由停止或者减少向发电企业支付上网电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上网电费(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应按双方协商约定向发电企业支付违约金。如发电企业电费为负数,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向电网企业支付电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上网电费(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应按双方协商约定向电网企业支付违约金。未与电网企业签订委托代理结算业务的,电网企业不承担欠费风险。
第四十五条 电力用户与电网企业间的电费收付要求如下:
(一)电力用户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与电网企业结清当期电费。
(二)若电力用户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电费支付,由电网企业负责催缴并采取有效措施收取电费,并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依法计收电费违约金。电力用户经催缴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付清电费的,电网企业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对电力用户中止供电,相关损失由电力用户承担,同时欠费记录依法依规纳入用户征信。
第四十六条 售电公司(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除外)结算电费为零售市场与批发市场结算电费之差。售电公司与电网企业间的电费收付要求如下:
(一)售电公司应与电网企业签订电费结算协议,由电网企业按月支付或收取售电公司电费,电费收付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执行,但付清时间不得超过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
(二)售电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电费的,电网企业可按程序使用其提交的履约保函、保证金或其他结算担保品等信用担保物。
第四十七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允许电网企业使用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等非现金方式与发电企业结算电费,并在购售电合同中明确采取买方付息等方式承担资金成本和兑付风险,以及使用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等非现金方式支付发电企业电费的范围和比例等。
第四节 追退补和清算
第四十八条 追退补是指因市场经营主体原因或数据异常以及其他规则允许情况,对已结算的电量、电费重新计算,在后续结算周期进行费用多退少补。追退补应设追溯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九条 清算是指因政策或规则调整等原因,对已结算的电量、电费重新计算,在后续结算周期进行费用多退少补。
第五十条 开展追退补和清算时,首先应由电力交易机构编制追退补和清算的结算依据,履行本章第二节结算依据发布流程后,再由电网企业开展电费追退补和清算。
第五十一条 结算依据或电费账单发布后,如市场经营主体存在异议,可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电力交易机构、电网企业提出结算问询。电力交易机构、电网企业在收到问询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和评估问询是否属实,经核查属实的,在满足结算条件的下一结算周期进行追退补或清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场经营主体之间、市场经营主体与市场运营机构之间、市场经营主体与电网企业之间因计量和结算存在争议时,可通过所在市场管理委员会调解,或由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争议。
第五十三条 对于电网企业、市场运营机构、市场经营主体存在未按规定开展电力市场计量结算等情形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处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结算价格相关政策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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