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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全国工商联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职能 规范涉企行政执法的指导意见》《行政复议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的通知(3)

  2.某公司不服山东省某市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3.某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复议案

  4.某公司不服湖北省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弥补负资产职责行政复议案

  5.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解除查封行政复议案

  6.某公司不服安徽省某县人民政府解除行政协议决定行政复议案

  7.某公司请求广东省某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行政复议案

  8.某公司某分店不服河北省某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9.某公司不服北京市某街道办事处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复议案

  10.某公司不服重庆市某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一

  某公司不服江苏省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附带审查 停止条款执行 撤销决定 以案促治

  【基本案情】

  江苏省某县人民政府出台《某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商品住房的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直接缴存,也可以由建设单位代收代缴。不设置电梯、设置电梯的非单一产权商品住房、廉租房及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房和与住房结构相连的非住房,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计算,缴存标准分别为本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5%和8%,其中业主缴存3/4.开发建设单位缴存1/4.”被申请人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上述文件,分批次向申请人某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公司收取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计670余万元。申请人对该收费行为不服,于2024年11月18日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发建设单位是否需要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鉴于案情重大,行政复议机构召开听证会审理案件,并依照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主动对案涉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同时邀请专家参与论证。经调查核实,《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仅规定由业主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未要求开发建设单位需按比例缴存,故被申请人收取开发建设单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与上位法相冲突。据此,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并责令停止对《某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条款的执行。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将收取的670余万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全额退还。之后,根据行政复议机构的建议,县政府及时废止了该规范性文件。

  【典型意义】

  规范涉企收费行为,对存在乱收费问题的文件进行整治,是规范涉企执法的重点内容,对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完善了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程序,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情形进一步细化,强化了行政复议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更有力的制度支撑。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发现被申请人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不合法,主动启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决定停止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款的执行,并作出撤销收费行为的决定,直接纠治了企业反映强烈的违规收费问题,督促被申请人将多次收取的资金退还企业,有力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机构后续又推动相关文件的废止,从源头上清理了涉企违规收费政策,实现行政复议监督效能从“纠正单次违法”向“系统治理”升级,推动乱收费问题的根本性解决,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案例二

  某公司不服山东省某市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建设工程 肢解发包 过罚相当 变更决定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楼盘建设工程发包给某建设集团。2023年7月,申请人为保障交房进度,又将上述建设工程中的消防通风、外墙保温及地暖工程以480万元肢解发包给某建筑安装公司,某建筑安装公司又以400万元将工程转包给另一建设工程公司。被申请人山东省某市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调查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肢解发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400万元的1%即40000元罚款,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即40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裁量幅度、处罚数额是否适当。因案涉争议涉及多家企业,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建筑领域专家参会提出专业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保障交房进度,将单位工程中不具备独立施工条件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安装公司,已构成肢解发包的违法行为,但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与社会负面影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针对建设单位肢解发包行为,罚款幅度应为工程合同价款的0.5%-1%,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为单位罚款5%-10%。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工程合同价款错误,工程合同价款应为申请人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的480万元,而非某建筑安装公司与另一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400万元。同时,被申请人虽在法定裁量范围内作出处罚,但考虑到申请人为保障交房进度及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的情节,该处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属顶格处罚,明显过罚不相当。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优先适用行政复议变更决定,将对申请人的处罚数额变更为工程合同价款480万元的0.6%即28800元,将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处罚金额变更为单位罚款数额6%即1728元。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对结果表示认可并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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