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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实施办法(2)

  联合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牵头单位申请启动“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由牵头单位决定是否启动。

  第十五条 在不妨碍现场行政检查目的实现的前提下,行政执法主体开展“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可以提前告知检查对象。检查前通知的内容包括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事项以及相关材料等。

  第十六条 “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结束后,检查结果能当场告知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当场告知。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查对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应用“广东省一体化行政执法平台”(以下简称“粤执法”)开展“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国家有明确规定使用国家统筹规划建设系统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本市全面推行“亮码入企”。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固定营业场所的市场主体开展行政检查时,应当同时出示电子执法证作为身份凭证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跟踪监测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间、定位信息等情况。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完善“粤执法”功能,依托“粤执法”探索建立涉企现场行政检查强制登记赋码制度,将检查对象和检查时间等信息在“粤执法”全面登记公开,通过对同一市场主体检查“能并尽并”“能联尽联”的方式,实现“综合查一次”全覆盖。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平等对待检查对象,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或者结案;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处理;

  (五)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发出书面通知或者决定,进行跟踪检查并记录入卷。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认为“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反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工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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