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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2)
第十五条(征询公众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不得少于7日,并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其他审查)
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等审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审核机制)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制定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报送审核)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审核材料报送政府办公机构,由政府办公机构负责审核制定的必要性和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符合要求的,转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对没有必要制定的,直接退回起草单位;对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说明情况后转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制定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本部门办公机构和审核机构。
第十九条(审核方式)
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核:
(一)书面审查;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意见;
(三)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咨询论证;
(四)其他审核方式。
第二十条(审核材料)
起草单位在报送审核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时,还应当提供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及采纳情况。
第二十一条(审核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完善、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核:
(一)合法性审核中发现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有关单位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的。
第二十二条(审核内容)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审核效力)
审核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后,应当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合法性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十四条(联动审核)
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部门协作审核机制,形成合法性审核合力,提高审核质量。
第二十五条(工作提示)
审核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总体合法合理,但在内容衔接、宣传解读、实施效果、社会反响等方面,需要在后续实施中重点关注的,可以在出具审核意见时作出工作提示。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审议公布
第二十六条(审议决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决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提请审议前,应当经过本单位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未经起草单位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的,不得提请审议。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制定机关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文件签发)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八条(公开发布)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途径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统一登记编号)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制定机关其他文件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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