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3)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具体到年月日。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前予以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有效期制度)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确需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有效期管理)
起草单位应当落实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文件到期预警机制。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应当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
经评估拟继续实施的,经过合法性审核和集体审议后,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并在原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公布。经评估需要修改的,由制定机关重新制定后公布。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三条(备案审查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统一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第三十四条(报备时限和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部门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备案审查机构)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工作部门确定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机构,以及本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工作部门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备案审查机构。
第三十六条(备案材料)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由备案审查机构统一进行备案: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及采纳情况;
(八)政策解读;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审查内容)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报送备案材料;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内容;
(三)是否符合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协助审查)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咨询。
第三十九条(审查办理)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
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逾期不说明情况或者说明理由不成立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提出备案审查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决定予以撤销。
自行纠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有权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书面建议的,可以交由制定机关研究处理;重大复杂的,应当自行研究处理。
处理书面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建议处理)
经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属于备案审查机构职责的;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四)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五)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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