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4)
第六章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四十二条(清理责任)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承担清理工作,起草和实施部门不一致的,由实施部门负责清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部门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责调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部门负责清理。
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清理。
第四十三条(清理结果)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提出失效、继续有效、拟修改或者废止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后,作出失效、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处理决定。
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途径主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修改废止程序)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制定程序执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合法性审核和集体审议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适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构审查。
第四十六条(责任追究)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进行审查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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