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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听取和记录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事项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实施对国家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或者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等方式进行。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论证意见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四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也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委托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保持独立地位,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负责、客观中立的原则,保证风险评估工作质量,提供客观、准确、完整的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依法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后,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并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决策机关。决策机关转至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后提请讨论决策。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二)决策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目录及文本;

(三)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四)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应当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五)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初审意见;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材料。

第三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影响面较广、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或者专家学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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