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25年7月2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四章 内部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五章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增强审计整体监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绩效管理等实施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防范风险、提质增效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立足经济监督定位,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提高内部审计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管理或者业务指导和监督,可以根据本系统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内部审计工作指引或者操作规程。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将内部审计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工作机制,加强对内部审计计划、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内部审计整改等重要事项的管理,研究内部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能,提供内部审计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引导、规范内部审计职业行为,提高内部审计职业化水平。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有计划地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其他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需要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需求,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上级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信息系统管理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等重大经济活动;
(五)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绩效管理情况;
(六)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
(七)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八)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
(九)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对以上事项可以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者列席单位涉及内部审计事项的相关会议和活动,及时掌握单位重大经济活动和重要经济决策、决定等情况。
单位应当通知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参加或者列席前款规定的会议和活动。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报送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时,有权检查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内部审计机构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暂时封存。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检查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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