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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建立内部审计专家库,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专业咨询,保障内部审计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职业资格考评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升职业胜任能力。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并依法接受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单位对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实行与内部其他机构和人员差异化的考核办法。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涉密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购买服务的除外。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项目不得整体委托其他组织实施。

单位应当对所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提出明确的审计目标与要求,加强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和质量控制,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单位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和审计资源配置情况,编制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提交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机制研究决定或者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审计实施前,审计组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时,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方案开展审计,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准则要求形成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反馈书面意见。审计报告经内部审计机构复核后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并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涉及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等特殊事项,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第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对内部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提出。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提高档案管理规范化水平。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及时将审计通知书、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以及审计整改情况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将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及时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并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涉密资料的备案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四章 内部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被审计对象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负责全面整改内部审计发现问题;其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报告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期限和措施,并将整改方案和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对象的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建立审计整改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提交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机制或者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整改方案推进审计发现问题分类整改,对审计期间或者短期内可以完成整改的,立行立改;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制定阶段性整改目标,分阶段限时完成整改;对问题复杂、需要长期整改或者跟踪的,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持续组织整改。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单位应当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按照管辖权限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与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财会监督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符合要求的内部审计结果。对内部审计发现并整改落实到位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五章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指导、监督机制,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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