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3)
(一)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四)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意见,并通过开展业务培训、以审代训、交流研讨和组织项目评选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等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对业务指导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及时整改,必要时可以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以及开展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参考,结合实施的审计项目,将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纳入审计监督评价范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隐瞒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
(三)未按照要求报送备案资料或者报送虚假备案资料;
(四)未按照要求移送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
(三)拒不纠正内部审计发现问题;
(四)虚假整改、整改不到位、屡审屡犯;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内部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
(二)隐瞒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或者有权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