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月潭水库水域管理办法(2)
第十五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生态保护带、防火隔离带等建设,增强水库水域周边林地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定期监测水库水域的水质状况,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水质监测过程中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应急管理需要,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船舶污染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水库水域按照分区治理原则进行保护和管理,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水库水域河段分为保护河段、缓冲河段和控制利用河段。保护河段和缓冲河段水库水域岸线分为禁建区、限建区,控制利用河段水库水域岸线为限建区。
保护河段为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上2000米河段。
缓冲河段为保护河段以上至溪口镇阳干桥东侧。
控制利用河段为缓冲河段以上至库尾。
禁建区为保护河段实际征地线以外30米和缓冲河段实际征地线以外20米范围。禁建区范围仅限于建设军事、道路、码头、水利、灾后治理、供水、环保等基础设施以及必要的生态观赏型旅游公共设施;
限建区为保护河段实际征地线以外30米至100米和缓冲河段实际征地线以外20米至100米以及控制利用河段实际征地线以外100米范围。限建区范围应当依法实施开发建设,并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对水库水域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在水库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具备安全适航条件,并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可能污染水体的船舶驶入,禁止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推进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动力船舶的应用,保障水库水质和生态安全。
第二十条 从事航运、旅游、渔业等经营性活动的船舶,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市、县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化经营性船舶航线分布,控制船舶和泊位数量及规模,合理确定码头位置。
第二十一条 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渡口选址,征求市海事管理机构和当地村民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渡口,开通渡船,提供相应的公益服务,满足村民农业生产、日常生活需要;无法满足农业生产、日常生活需要的,村民可以使用自用船舶,并按规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村民不得使用自用船舶从事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以外的旅游、客运、揽客垂钓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条件的水库水域划定垂钓区,并向社会公告。在垂钓区进行垂钓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不得破坏水库水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水库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设置排污口、港口、码头;
(二)违法排放污水,处置垃圾和固体废弃物;
(三)清洗含有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物体;
(四)丢弃或者掩埋畜禽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五)违法捕捞渔业资源;
(六)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七)违法种植、养殖;
(八)损毁水库工程设施、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九)损毁、擅自移动警示牌、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和执法协同工作机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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