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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10)

另查明,张某在担任德阳某粮库主任期间,在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签订小麦购销合同过程中,多次收受廖某某回扣共计12万元。

2017年9月25日、11月28日,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分别向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廖某某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经过单位集体决策,并非个人决定,且后两笔挪用行为系德阳某粮库单位平账行为,并非谋取个人利益,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遂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以行贿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二审抗诉

1. 提出和支持抗诉

2019年1月11日,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未认定张某、廖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确有错误为由,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4月24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期间,针对法院认为张某、廖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判决理由,德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调取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记录及参与人员、甲粮油公司股东证言等证据材料,进一步补强挪用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系张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擅自决定的证据。

2. 抗诉意见和理由

在补充完善证据基础上,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明张某、廖某某事前共谋挪用公款的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张某为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德阳某粮库公款供甲粮油公司用于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廖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廖某某有挪用公款的事前共谋。张某、廖某某多次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两人商议通过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的方式将德阳某粮库的资金挪用给甲粮油公司使用,一审法院采信被告人当庭辩解理由不充分。

第二,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实质上是张某个人决定。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成员证言、补充调取的会议记录证实,在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前,张某提出要与甲粮油公司、绵阳某公司进行玉米购销交易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将交易事项提交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购销领导小组会议仅原则性讨论通过与甲粮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玉米交易的事项,合同交易数量、金额、履约方式等均由张某会后安排确定,参会人员对于通过虚假玉米购销方式将德阳某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并不知情。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将玉米购销事项提交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仅是张某为掩盖其个人决定将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的幌子。

第三,张某已经通过挪用公款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甲粮油公司股东证言、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张某系甲粮油公司实际股东,挪用公款供甲粮油公司使用是为了保障自己投资利益。2014年张某将股权变为对廖某某的债权,并继续挪用公款供甲粮油公司使用,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利益,并已实际获利40万元。张某为确保自身投资及借款收益的稳定,个人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019年12月26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廖某某事前有共谋,但仍认为挪用公款系德阳某粮库集体研究决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谋取了个人利益,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再审抗诉

2020年4月30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同年9月10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在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基础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补充提出原判将张某、廖某某以虚假交易形式挪用公款的行为认定为正常市场交易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某、廖某某明确供述为掩盖挪用公款行为实质,引入多家关联公司参与签订虚假合同和资金流转,使得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交易资金的流转更加隐蔽。同时在案证据证实全部“玉米交易”均没有实际交付货物,交易货款均是从德阳某粮库直接或通过关联公司流转至甲粮油公司,由甲粮油公司实际使用,明显不属于正常市场交易。

(三)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纳抗诉意见。2021年6月21日,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判,发回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改变管辖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廖某某提起公诉。

2024年6月19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廖某某挪用公款共计3531万,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行贿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德阳某粮库经济损失。二被告人提出上诉,2024年10月16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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