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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12)

(三)异地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导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专案组,会同三门峡市检察院上下联动共同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围绕争议焦点确定指控方案。针对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无罪判决理由及辩护意见,从南某某对该矿产坑口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人事前无履约能力、事中无履约行为、事后逃避履约责任补充完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围绕矛盾证据寻求技术支持。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两份结论相反的印章真伪鉴定意见,委托重新鉴定,并在庭审中利用多媒体展示真伪印章区别,最终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提供的合同签章系伪造,从而证实合同系伪造,对指控犯罪起到重要作用。三是依托一体履职完善证据体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统筹相关单位补强证据体系,三门峡检察机关协助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就“南某某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重新调查取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针对翻供、翻证重新梳理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人伪造合同,虚构坑口价值,骗取被害人投资的事实。

(四)抗诉结果

2023年12月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决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责令其对被害人1860万元损失予以退赔。

【典型意义】

(一)办理“民刑交叉”案件,应严格依法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均有民事合同的合法外表,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对合同关键要素的欺骗,进而表现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根据不同的合同性质,通过审查合同标的合法性、合同签订背景、有无履行情况以及资金去向、后续补救措施等关键要素,结合行业交易惯例、市场经济规律,穿透合同表象,审查判断是否属于对合同本质上的欺骗,行为人是否意图通过虚构合同直接占有对方财物,综合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确保既打击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又充分保障企业合法经营空间,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提供精准司法保障。

(二)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围绕争议焦点补强完善证据体系。检察机关应围绕检法争议焦点补强证据体系,推动形成司法共识。对于合同诈骗案件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目的”等关键要素,依托自行补充侦查、引导侦查机关精准取证等方式,增强办案亲历性,构建闭合性证据链条。对需要重新鉴定的事项,可以利用检察机关鉴定机构的资源和优势,辅助进行司法判断,同时强化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确保审查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为案件办理提供专业支持。

(三)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强化监督、精准监督、接续监督,上下联动形成刑事审判监督合力。要健全完善刑事抗诉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下级检察院抗前请示报告、上级检察院指导把关、抗前抗后证据补正补强等刑事抗诉工作机制。对于疑难复杂的抗诉案件,下级检察院在抗诉前要加强向上级院请示汇报,争取支持,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指导,紧扣抗诉焦点,严把抗诉标准,依法精准抗诉。对监督意见正确但法院不予采纳的,上级检察院应当提供有力支持,上下一体,通过接续监督、加强沟通协调等方式,提高监督意见的采纳率。对确有必要的,可协商法院指定异地再审,检察机关要通力协作,加强配合,确保办案质效。

案例10

孙某集资诈骗再审抗诉案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5月出生,无业。

天津市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实际控制人为王某某(另案处理)。后该公司在天津市蓟州区成立营业部,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6年1月起因资金链断裂,该营业部不再营业并停止兑付。2013年至2016年初,王某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曾向孙某、童某某(另案处理)借款,后因王某某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孙某、童某某多次到A公司总部追索欠款。为收回欠款,孙某、童某某、王某某经商议,王某某将A公司蓟州营业部经营权转让给孙某、童某某。2016年3月,孙某、童某某重新启用A公司蓟州营业部,更换门店的POS机及收款账户,对外宣称与之前的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并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年化收益率8.4%至13%的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投资二手房等项目,雇佣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王某某对此知情。营业部所吸收的资金流入孙某名下银行账户后,全部被孙某、童某某按照4:3:3的比例进行分配使用,即新吸收资金的40%作为王某某偿还二人的欠款,由孙某和童某某自由支配;30%用于返还原公司蓟州区营业部投资人的本息;30%用于员工工资、业务员提成等公司经营费用。2016年8月,该营业部再次出现兑付困难,停止营业。经审计,孙某、童某某在蓟州区范围内非法吸收资金353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285万余元。案发后孙某主动投案、童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异地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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