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矿安〔2025〕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了《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5年8月8日

  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以下简称监测预警处置工作),进一步压实矿山及上级企业、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测预警处置工作中的责任,提升矿山安全领域风险监测预警处置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及上级企业、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利用各类矿山安全生产监测预警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监测预警系统)开展的风险监测、预警响应、分析研判、核查反馈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测预警处置工作坚持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按照“分类分级、科学规范、及时处置、闭环管理”的原则,建立以矿山及上级企业为主体,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既各负其责、又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实现系统共用、数据共享,形成横向联动、纵向贯通的工作体系。

  第二章  工作责任

  第四条  矿山是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矿山上级企业对所属矿山的监测预警处置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协同整改等管理责任。矿山及上级企业应当做到:

  (一)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完善监测预警系统,规范上传数据。

  (二)健全完善监测预警处置工作制度和责任制,明确工作机构、人员和职责。

  (三)建立监测预警处置工作闭环管理流程,及时响应处置各类预警信息。

  第五条  地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监测预警处置工作体系,健全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和责任制,明确机构、人员、职责。按照分类分级原则,指导、督促、检查矿山及上级企业、下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的监测预警处置工作,核查矿山预警信息。推动矿山及上级企业落实监测预警处置工作责任。

  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有关省级局,建立响应处置、分析研判等协同工作机制。

  第六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建立全国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制修订相关标准规范,指导各地监测预警处置工作并监督落实。建设完善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监测预警系统,面向矿山及上级企业、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开放使用。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监督、检查、指导地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组织对矿山及上级企业监测预警处置工作进行抽查检查,核查煤矿预警信息。

  第三章  预警信息等级划分

  第七条  矿山安全风险预警信息是对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各类安全风险指标进行监测、识别分析后,由监测预警系统发出的报警信号。根据风险的严重程度、发展趋势和紧迫性等因素,将预警信息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红、橙、黄、蓝四级。

  第八条  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结合监测预警处置工作需要,在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及时、准确、规范的基础上,科学合理设置各类安全风险的监测预警指标,制定本地区预警信息分级标准。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未设定监测预警指标的,由矿山及上级企业设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分级标准详见附录。

  第九条  鼓励矿山及上级企业、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探索利用人工智能大模型、AI 视频识别、机器人、无人机、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开展监测预警工作,提升风险监测预警的覆盖范围和精准度。

  第四章  预警信息处置

  第十条  矿山及上级企业、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警处置“值班查看-预警接警-响应处置-分析研判-核查反馈”闭环工作流程,明确责任单位、人员及其具体工作职责、程序等内容,对预警信息及时响应处置。

  第十一条  矿山及上级企业应当明确监测预警值班机构,合理配备值班人员,重点查看监测预警系统中各类预警信息及处置反馈情况、与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联网状态、故障修复等情况。

  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和边坡现状高度15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实行24小时值班,设有监测预警系统的其他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生产作业期间应当有值班人员值班。值班期间应当保持监测预警系统实时在线,系统声光报警功能正常。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