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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

  第十二条  矿山应当按照“逢预警接警、必响应处置”的原则,做到:

  (一)第一时间接警,并根据预警信息类别和等级,启动核实、处理和整改等响应处置工作,防范风险扩大升级。

  (二)报警发生后1小时内通过监测预警系统或其他方式向日常安全监管主体反馈初步报警原因和处置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续报。

  (三)对于瓦斯超限、一氧化碳超限、水文指标异常、冲击地压指标异常、边坡异常变形、尾矿库漫顶或溃坝、主通风机计划外停风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红色预警信息,应当对受影响区域立即采取撤人等必要措施。

  矿山上级企业应当按照“同步预警接警、共同响应处置”的原则,对所属矿山预警信息响应处置工作进行跟踪指导和督促检查,必要时应当派员赴现场协助处置。

  第十三条  矿山及上级企业应当分析研判各类预警信息的产生原因、处置情况,制定并落实重大安全风险防控和监测预警处置工作改进措施,采取措施减少误报警。

  第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警值班制度,合理配备值班人员,保持监测预警系统24小时在线,系统声光报警功能正常。值班人员重点查看监管监察范围内矿山企业各类预警信息及处置反馈、矿山联网状态等情况。

  第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矿山的类型和日常安全监管主体情况,对预警信息分类分级响应。

  (一)煤矿红色预警信息由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响应、核查,橙色、黄色预警信息由日常安全监管主体会同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响应、核查,蓝色预警信息由煤矿上级企业响应、核查。

  (二)非煤矿山红色预警信息由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响应核查,橙色、黄色预警信息由日常安全监管主体响应、核查,矿山安全监察部门监督。蓝色预警信息由非煤矿山上级企业响应、核查。

  (三)必要时上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提级响应、核查和督办。

  第十六条  对矿山及上级企业未及时接警的、1小时内未反馈报警原因及处置措施的、报警原因及处置措施有问题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分级督办,督促矿山及上级企业及时接警处置、如实反馈报警原因及处置措施,必要时应当组织核查。核查结果应于预警信息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传至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类预警信息的产生原因、处置情况等进行分析研判和通报,采取针对性措施,推动源头治理和超前治理。

  第十八条  监测预警处置工作应当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过度执法,矿山上级企业不得过度考核。

  短时间、低浓度瓦斯超限报警由矿山及上级企业处理,具体时间、浓度由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因以下原因造成的预警信息,由矿山及上级企业自主处理,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跟踪督导,原则上不通报。

  (一)打钻喷孔、反风演习及计划内停电停风造成的瓦斯超限预警信息。

  (二)炸药爆破、柴油动力设备尾气、油漆、除锈剂、风筒胶、皮带硫化作业等非管理原因产生的一氧化碳超限和二氧化氮超限预警信息。

  (三)传感器损坏、标校试断电等造成的误报警。

  (四)有计划集中排水产生的涌水量预警信息。

  (五)降雨量预警信息。

  (六)因自然灾害、极端天气、运营商网络故障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监测监控设备损坏、软件系统故障、数据联网上传中断等产生的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矿山及上级企业应当确保监测预警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数据上传中的各网络节点必须具备断点续传功能。因机房有计划停电、设备检修等原因可能导致数据联网上传中断的,以及因爆破、计划内停电等原因可能导致产生预警信息的,应当提前2小时通过系统或电话向日常安全监管主体报备。报备时限应当实事求是,严禁“停短报长”。发生突发性断电、断网等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处理并向日常安全监管主体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监测预警系统分析研判矿山违法违规线索,并开展针对性核查。发现矿山及上级企业、第三方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有以下情形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故意隐瞒预警信息真实原因的。

  (二)人为干扰、破坏、屏蔽、关闭监测预警系统、监测监控设备及各类传感器,造成监测预警系统运行不正常或数据不真实的。

  (三)以逃避监管为目的,不按要求安装监测监控设备和上传数据的、安装使用两套及以上安全监控系统的(更换或升级系统过渡期除外)。

  (四)篡改、隐瞒、销毁监测监控数据、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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