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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二次修订 2025年7月17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

(四)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五项、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经军队相关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确认不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如无新增证明材料,不再重复受理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伤残人员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出调整残疾等级。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军人退出现役证书(退役军人证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等)、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任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当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急)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相关检验检查报告。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疾情况和残疾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和原始病历。原始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原始病历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和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原件、出院小结或者门(急)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伤残人员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以及医院检验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应当书面通知伤残人员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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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退役军人事务部(2019-12-16)
·关于印发《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20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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