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4)

迁出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以及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评定残疾等级的当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当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比对人员信息、待遇领取等情况,每年对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对象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证件自然失效。

第二十七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的;

(四)在伤残抚恤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虚报伤残人员数据申报抚恤金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骗取抚恤金的。

第二十九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或者取消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或者取消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

第三十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当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的军队文职人员,因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因战因公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的伤残抚恤管理按照本办法退役军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军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队文职人员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评定残疾等级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文职人员证》。

第三十三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放。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退役军人事务部(2019-12-16)
·关于印发《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2010-3-17)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