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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租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执法规〔2025〕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

《国家政策性粮食租仓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     

2025年5月12日    





国家政策性粮食租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部署要求,规范租仓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性粮食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租仓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是指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的收储主体(以下简称收储主体)及其下属企业在本区域内自有仓容不能满足需要时,充分利用各类资源完成国家宏观调控任务,通过租赁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是指粮权属于国务院的政策性粮食(含油),包括最低收购价粮食及国家允许租仓收储的其他政策性粮食。

第四条 收储主体及其下属企业可作为承租企业,承租企业需为独立法人。

第五条 收储主体要加强对租仓库点的统一审核、统一管理,严格内控制度,将租用库点视同自有仓容库点管理,对租仓收储粮食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条 开展租仓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活动时,承租企业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原则,优先采用整体仓储设施租赁、5年以上长期租赁等方式,优先选择库容规模大、有标准仓房的租用库点。不同承租企业不得租赁同一库点开展同品种、同性质、同年度粮食收储活动。最低收购价粮食原则上不得跨市(地、州、盟)开展租仓收储活动。

第七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监管主体责任,负责监管租仓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行为。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垂直管理局承担辖区内租仓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行为的具体监管责任。

有关省(区、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属地协同监管责任,配合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垂直管理局做好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章 库点条件和审核确认流程



第八条 出租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二)所出租的粮食仓储设施必须是本企业(单位)所有和使用,不得转租;

(三)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手续;

(四)企业(单位)资信良好,不在异常经营名录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内。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五)对出租的仓房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且能覆盖整个租赁期,不存在任何产权争议;

(六)用于收储的仓房必须具备仓房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仓房质量鉴定合格证明;仓储设施及保管技术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保障储粮安全;单个库区用于出租的仓容规模,原则上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区)不低于10000吨,小麦主产区不低于5000吨,南方稻谷产区不低于3000吨;

(七)所处位置符合防火、防汛、防污染等安全要求,不得位于低洼易涝、蓄滞洪区;库区及周边无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满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要求;消防、用电、排水及建设手续符合国家和地方要求,具有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八)具备粮食出入库、仓储保管、质量安全、财务统计等信息化管理条件,库区关键部位和承储仓房内实现视频监控、粮情监测全覆盖;配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检验、安全生产等设施设备,且所有设施设备完好;能够为承租企业驻库管理人员提供正常工作、生活条件。

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最低收购价粮食租用库点的确认流程:

(一)在中储粮集团有关分(子)公司组织下,符合条件规定的有出租意愿的企业(单位)向中储粮集团直属企业提交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中储粮集团直属企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管理。对没有中储粮集团直属企业的市(地、州、盟),确需跨市(地、州、盟)开展租仓收储活动的,由中储粮集团分(子)公司指定直属企业负责收集审核相关材料并进行管理。

(二)中储粮集团直属企业统筹考虑农民售粮需要、储存管理等因素,合理确定租用库点,报送中储粮集团有关分(子)公司。中储粮集团有关分(子)公司复核后,报送中储粮集团公司批准。中储粮集团有关分(子)公司将批准后的租用库点名单报送所在辖区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抄送所在地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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