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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竞字〔2025〕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行政部门,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有关全国性体育社会组织,有关体育院校:

《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总局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体育总局

2025年8月1日



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完善竞技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着力优化完善新型人才培养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家运动队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是指由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或项目管理单位(包括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发起,根据奥运备战任务和项目发展布局,与合作机构以双方或多方合同形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与责任,共同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

本办法所称“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包括国家(集训)队(组)、国家青年(集训)队(组)、国家少年(集训)队(组)。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项目管理单位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的独立法人机构,包括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社会组织及其他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第一责任”,是指对于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的训练参赛、思想政治、赛风赛纪、反兴奋剂、安全生产、舆情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第三条 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应当以奥运争光为根本宗旨,坚持科学统筹、权责明晰、多元开放、分类管理、动态调整、人才优先的原则,构建全过程、全链条、全周期管理体系,着力提升合作效能。

第四条 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包括两类:

(一)联建共建类,是指由项目管理单位与合作机构共同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通过合同形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队伍管理的第一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由项目管理单位与合作机构共同承担,原则上“责随队(组)走”。项目管理单位是此类合作的发起单位。

(二)委托承办类,是指项目管理单位委托合作机构承办国家队,并转让组建、参赛、市场开发及国际赛事申办举办的相关权利。合作机构是队伍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原则上主要对普及程度不高、发展基础薄弱或长期落后的项目开展此类合作。体育总局或项目管理单位均可发起此类合作。

(三)项目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各层级队伍的需要选择不同合作类型,合作机构也可同时参与不同类型的合作组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体育总局职责包括:

(一)负责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宏观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

(二)健全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工作机制,规范工作程序,制定并完善有关保障和激励政策;

(三)协调、指导、监督项目管理单位、合作机构开展有关工作,帮助解决改革过程中面临的难点、堵点问题;

(四)视情况将承办国家队的合作机构纳入业务指导、备战盘点、交流培训等参与单位。

第六条 项目管理单位职责包括:

(一)作为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的签约方;

(二)建立健全本项目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管理制度,完善组织、运行和考核评估机制;

(三)履行项目或行业管理职责,协助、指导、服务、支持合作机构开展各项工作;

(四)依据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项职责义务,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提出工作意见。

第七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职责包括:

(一)依据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项职责义务;

(二)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鼓励属地各类主体积极参与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工作,并给予协调、指导和支持;

(三)配合项目管理单位做好考核评估工作。

第八条 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发挥资源优势,协助做好选拔输送、训练参赛、科研医疗、经费投入、市场开发等工作。

第九条 合作组建国家(集训)队(组)的合同周期一般不超过4年,并与奥运周期保持一致。完成约定任务的合作机构:对于委托承办类,经项目管理单位建议,体育总局评估后,自动顺延至下一个奥运周期;对于联建共建类,同等条件下具有新周期优先签约权。

合作组建国家青年(集训)队(组)、国家少年(集训)队(组)的合同周期由合同各方协商确定,但单个合同周期一般不超过8年。

对于在合同期内被国际奥委会取消设项的合作项目,经合同相关方协商一致后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合作机构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项目发展基础或优势条件;

(二)确保稳定、持续的资源投入。

第十一条 联建共建类合作机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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