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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

(一)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体育行政部门应获得属地人民政府及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的积极支持;

(二)高等院校应具备相关项目的科研攻关、专业人员、场地设施、服务保障等一项或多项优势条件;

(三)企业、社会组织须具备一定的经济规模、稳定的收入来源和良好的信用记录及社会声誉。

第十二条 委托承办类合作机构原则上为省级体育行政部门,且需获得所属人民政府的积极支持。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 建立合作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公开发布制度,项目管理单位按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经体育总局批准后在体育总局官方网站等渠道发布。

第十四条 合作机构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发展规划(包括基本概况、目标任务、备战规划)、组织机构与人员配备、场地设施条件、服务保障能力(包括队伍管理、文化教育、反兴奋剂、科研医疗等)、经费来源、思想政治教育等内容。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单位根据“公平竞争、综合评估、统筹布局、择优入选”的原则,制定评审方案,报体育总局备案后,开展评审工作。

(一)合作项目为国家(集训)队(组)的,由项目管理单位经集体决策程序形成候选名单,初步拟定合同框架,报请体育总局讨论决定;

(二)合作项目为国家青年(集训)队(组)、国家少年(集训)队(组)的,由项目管理单位经集体决策程序决定合作机构,并报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评审方案应包括评审机制、评审流程、评审标准、决策程序、组织机构和监督机构等。评审标准应以客观定量指标为主。

第十七条 合作机构确定后,应于1个月内完成合同签订。合同文本需经合法性审查,并在签订后5日内报体育总局备案。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开展联建共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合作时:

(一)项目管理单位

1.负责队伍组建、国际参赛、外事管理、监督检查、市场开发等工作;

2.进行集中训练时,承担队伍管理的第一责任;

3.与合作机构共同投入资源组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具体资源投入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涉及资金投入的,原则上根据中央和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进行商定。

(二)合作机构

1.积极配合项目管理单位,共同研究确定组建方案,制定目标任务,协助做好运动员选拔、训练参赛、思想政治、安全生产等工作;

2.进行分散训练时,承担联建共建队(组)管理的第一责任;

3.协调属地人民政府财政、教育、医疗、外事等相关部门对联建共建国家高水平运动队给予积极支持;

4.建立综合服务保障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专业人员、经费投入、场地设施、文化教育、反兴奋剂、科研医疗等;

5.配合项目管理单位做好年度考核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开展委托承办国家队合作时:

(一)项目管理单位

1.对合作机构在国家队管理服务、人才引进、外事服务保障、国际赛事参赛和申办举办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2.对外事管理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如国家队人员涉及跨省份情况,应在外训外赛计划制定、双跨人员手续办理、出访经费使用等方面指导合作机构做好顶层设计和统筹安排,确保依规有序;

3.协调合作机构做好奥运会、亚运会等国际综合性运动会的报名组队、外事手续等有关工作;

4.对合作机构参赛成绩、赛风赛纪、反兴奋剂、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向体育总局提出给予经费奖励补助的建议;

5.对以国家队名义进行市场开发所获得的现金收益,在优先满足国家队需求后,盈余收益可用于项目推广和发展。

(二)合作机构

1.负责所承办国家队的各项经费投入,做好队伍组建、训练参赛、市场开发等工作;

2.建立队伍所需的人员机构、场地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等综合服务保障体系,落实好合同期内运动员伤病保险、退役安置等事宜;

3.全方位做好党建、赛风赛纪、反兴奋剂、舆情管理、思想政治、安全生产、外事管理等工作,并承担队伍管理的第一责任;

4.严格执行国家队有关管理规定,加强制度建设;

5.配合项目管理单位做好年度考核评估工作;

6.依托承办国家队的有利条件,协调属地人民政府财政、教育、医疗、外事等相关部门给予支持;

7.通过多方共建、联合培养、权益开发等多种形式,积极与其他各级地方体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科研院所、社会力量开展合作,构建多层次、多元化、多领域综合保障体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与合作机构共同制定年度目标与周期目标,量化考核评价标准,重点突出办队效益、竞技水平和反兴奋剂情况等,并报体育总局备案。

项目管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对合作机构进行阶段性考核,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体育总局。合作周期结束后进行周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周期合作的重要依据。

对于合同周期超过4年的合作,项目管理单位应对合作项目进行中期评估,并报体育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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