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管理暂行规定(2)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信息共享机制。相关单位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超出与期货公司合作范围开展业务,涉嫌非法期货活动的,依照打击非法期货活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品牌宣传、交易者教育等,涉及互联网营销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开展期货行情分析等信息传播活动的,应当同时遵守《期货公司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办法》等规定。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涉及互联网营销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有关第三方机构的要求。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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