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2025年)(2)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被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的,每次扣0.25分;被采取暂不接受提交的相关文件、限制从事相关业务或者限制会员权限、资格等纪律处分的,每次扣1.5分;被采取其他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采取措施的,比照执行。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反自律监管规则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按上述原则予以扣分。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以及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或者子公司违反自律监管规则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就同一事项对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人员实施多项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除外;就不同事项实施同一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人员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十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管理、客户权益保护和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存在一定问题,按具体评价标准每项扣0.5分。已按本规定第九条予以扣分的,不重复扣分。”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限制业务活动事先告知,或者因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调查且事实情节清晰,在评价期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限制业务活动事先告知,反映出公司在上述评价指标方面存在问题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对相应的具体评价标准进行扣分,合计不低于1.5分。”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三款:“证券公司因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反映出公司在上述评价指标方面存在问题,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或开展先行赔付,有效减轻或消除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相应的具体评价标准至多扣1分。”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业务发展状况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对应的具体指标或计算口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确定:
(一)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 名、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0.25 分,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0.25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二)证券公司上一年度承销与保荐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0.25 分;
(三)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
(四)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自营投资权益类资产规模占自营投资总规模的比例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自营投资权益类资产规模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0.25 分;
(五)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0.25 分,或者资产管理业务收入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其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规模占其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比例达到40%、30%、20%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六)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销售权益类基金保有规模增量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或者基金投资顾问服务资产规模位于行业前10%、20%的,分别加1分、0.5 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七)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机构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额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代理机构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额占代理全部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额的比例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1 分、0.5分,或者基于柜台与机构客户对手方交易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八)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 名、前2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或者代销金融产品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九)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境外子公司证券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30%、20%、10%,且营业收入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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