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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2025年)(3)

(十)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净资产收益率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0.25分;

(十一)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投入金额位于行业平均数以上,且投入金额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项所列措施,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被扣分,或者境外子公司发生重大经营风险或违法违规的,不适用本条对应业务项的加分,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取消加分的除外。”

十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证券公司最近3个、4个评价期内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达标的,分别加2 分、3分;新设证券公司经营不满3年但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达标的,参照最近3个评价期内持续达标予以加分;证券公司被实施风险处置,或者出现重大风险危及公司的持续经营,在评价期内通过变更控股股东等方式完成重大风险化解处置的,参照新设证券公司的相关标准执行;”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删除。

十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中国证券业协会等单位对证券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能力、企业文化建设情况、社会责任履行情况、服务资本市场重大改革情况、功能发挥情况等进行专项评价。”

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专业评价及专项评价结果,对证券公司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评价最高可加或扣3分。”

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经专业评价机构评定,证券公司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客户投诉是由于证券公司管理不善引起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进行扣分。”

十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国证监会每年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结合以前年度分类评价结果,事先确定A、B、C三大类别公司的相对比例,并根据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具体确定各类别、各级别公司的数量。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较好地控制新业务、新产品方面的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在市场变化中能较好地控制业务扩张的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相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十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者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严重失效,或者没有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重要信息及变动情况,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可视情节下调公司分类评价结果级别。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挪用客户资产、违规委托理财、财务信息虚假、恶意规避监管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公司分类评价结果直接认定为D类。

曾因适用前款规定被下调分类评价结果级别的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其自身或其负有责任的人员因同一事项被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不重复扣分,相关风险事件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重大影响尚未消除的除外。”

十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说明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自评时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将视情节轻重将公司分类评价结果下调1至3个级别。

证券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分类评价结果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评价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分类评价结果直接认定为D类。”

十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每年进行一次,评价期为上一年度5月1日至本年度4月30日,涉及的财务数据、业务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以及证券公司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的信息为准。”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按照证券公司自评、派出机构初审、中国证监会复核的程序进行。”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自评。证券公司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署确认后,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在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进行复核并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原则上于每年7月15 日之前将分类评价结果书面告知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对其分类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分类评价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申述。中国证监会在收到申述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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