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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2025年)(4)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证券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证券公司分类评价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二十三、将第六章章节名称修改为“分类评价结果使用”。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将作为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发行上市等事项的审慎性考虑因素。”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新产品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审慎性考虑因素。”

二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确定不同级别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中国证监会授权的单位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将分类评价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二十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控股的证券子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咨询、私募资产管理、另类投资等业务的子公司,可以合并纳入母公司分类评价,母子公司合并评价的,母公司的分类评价结果适用于子公司。”

二十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是指净资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指标;

(二)本规定第十条中国证监会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证数据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是指公司一级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等,主要业务人员是指公司及其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保荐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以及从事证券自营和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等。”

三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2025年8月22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审慎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等情况相适应,引导证券公司更好发挥功能作用,提升专业能力,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持续合规状况为基础,结合公司业务发展和功能发挥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差异化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中国证监会在分类评价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评价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参与证券公司分类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勤勉尽责。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管理、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

(一)资本充足。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二)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三)全面风险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识别、计量、监测、预警、报告、防范及处理各类风险的情况,体现其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声誉风险管理能力。

(四)信息技术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治理、信息技术安全、数据治理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五)客户权益保护。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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