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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2025年)(8)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证券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证券公司分类评价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证券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证券公司也可以向派出机构提出调整分类的申请,经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复核确定。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证券公司类别的,证券公司评价指标应当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

第六章 分类评价结果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规定不同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并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将作为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发行上市等事项的审慎性考虑因素。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新产品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审慎性考虑因素。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确定不同级别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中国证监会授权的单位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将分类评价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控股的证券子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咨询、私募资产管理、另类投资等业务的子公司,可以合并纳入母公司分类评价,母子公司合并评价的,母公司的分类评价结果适用于子公司。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是指净资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指标;

(二)本规定第十条中国证监会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证数据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是指公司一级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等,主要业务人员是指公司及其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保荐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以及从事证券自营和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22日起施行。

附件: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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