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2)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五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由不少于2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开展联合检查的,应当严格控制入企检查人员数量,不得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市级重大执法活动、跨区域执法以及交叉执法活动中,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根据执法活动需要,跨区域、跨行业、跨层级调用执法人员。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在该项工作任务范围内互通互认。
第十六条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将执法人员、检查对象、检查事项、检查计划、检查任务等纳入数字应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协同机制,推动涉企行政检查全过程网上流转,加强检查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检查结果互认。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的,检查实施后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充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本市对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实行检查行为、检查对象赋码管理制度。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开展现场检查前,应当依托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生成检查任务、获取“执法码”并形成检查通知书。执法人员进入企业前应当主动将“执法码”交由检查对象扫码核实,并扫描“企业码”查验企业信息。
确因特殊原因未取得“执法码”的,可以凭行政执法证件开展检查,并在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实施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出具检查通知书;
(三)告知检查对象有关权利义务、听取检查对象意见;
(四)进行全过程记录;
(五)告知检查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鼓励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开展非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可以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核查;
(二)网络巡查、在线监测、大数据分析;
(三)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等设备感知;
(四)无人机、机器人巡查;
(五)查阅、调取、复制电子信息等相关资料;
(六)其他非现场的监管方式。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保证非现场检查收集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对相关信息需要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电话询问、书面质询、约见谈话、现场查验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检查发现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记录并终结本次检查任务;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可能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法按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有关规定办理;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进行跟踪复核并记录情况。
第二节  日常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日常检查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统筹制定本行业领域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明确实施主体、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检查比例等内容,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日常检查按照社会信用分级分类实施。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与行业信用评级结果集成,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行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市场秩序、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妨碍社会管理等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在信用监管的基础上,叠加行业风险分类监管,相应调整检查频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行业监管风险因素,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制定具体的本行业领域信用等级评定和企业生产经营风险分级分类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年度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生成检查任务。
多个执法任务涉及同一检查对象并且时间间隔在30日内的,应当合并检查任务,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不同的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对同一行政检查对象就同一行政检查事项的现场检查结果,原则上在30日内互认,不得再重复检查。
已经通过专项检查、线索核查、即时检查获取检查结果能够覆盖日常检查事项的,原则上在30日内不得就同一行政检查事项再进行日常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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