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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3)

第三节  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专项检查实行年度数量控制。开展专项检查前,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专项检查的必要性进行评估,经评估确需部署专项检查的,应当编制专项检查计划,明确专项检查的检查依据、主体、对象、时间、地域、事项、方式等内容,经区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检查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应当联合编制专项检查计划。

因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确需紧急部署专项检查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改专项检查计划并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专项检查应当结合企业信用等级和生产经营风险等级,合理制定并执行专项检查计划,严格控制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限等,不得实施全覆盖、无差别检查。

第二十八条  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机关部署开展专项检查的,可以不再制定专项检查计划,但应当将实施情况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节  其他检查

第二十九条  线索核查实行有事必查制度。在接到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线索后,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及时开展线索核查,不受检查频次限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可以开展即时检查:

(一)发生安全事故、突发事件;

(二)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等危险;

(三)通过数据监测、机动巡查发现风险隐患或者需要核实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形。

即时检查不受检查频次限制,但是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政检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针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申请的核查行为;

(二)行政处罚立案后的调查;

(三)对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



第四章  企业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规范、文明执法,平等对待各类企业,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根据企业的行业特征,采取干扰最小的方式实施行政检查。鼓励采取“综合查一次”、简单事项“一表通查”等方式提高行政检查效能。

涉企行政检查发现依法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停产停业、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执行,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相关行业领域企业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帮助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积极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不得以行政处罚为目的。

开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及时告知提醒并加强指导。检查结束后,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一次性告知检查结果和整改意见。不同行政检查实施主体的整改意见存在冲突的,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形成一致意见后及时反馈企业。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

(二)超出法定职权范围,或者强制调取与检查事项无关的资料;

(三)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或者参加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由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五)强制企业接受指定的中介服务;

(六)干扰、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七)非必要情况下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或者要求与检查事项无关的人员陪同接受检查;

(八)违法干预企业经济纠纷;

(九)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行检查之实;

(十)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不得以实施涉企行政检查为由,限制或者阻碍其他地区的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不得限制或者阻碍本地区企业迁出。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开展的涉企行政检查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企业有权通过扫描“执法码”等渠道对涉企行政检查行为或者实施主体进行投诉、举报、监督、评价,对改进涉企行政检查工作、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完善内部管理和控制机制,降低违法风险。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加强指导,促进企业合规建设结果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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