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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4)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涉企行政检查执法监督,开展涉企行政检查执法效果评估,对违法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的,可以进行约谈、通报。

第四十条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实施涉企行政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鼓励行政执法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创新提高行政检查效能、减轻企业负担的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且已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实施的行政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年度检查计划、专项检查计划等情况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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