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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和号牌悬挂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转让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机动车登记条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撤销、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未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和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各项非机动车登记和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业务。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统筹安排。

电动自行车、其他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额上缴国库。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收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受理申请人网上提交的申请,采用电子查验、信息共享等方式验证申请人身份,按规定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已登记的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鼓励使用电子档案,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系统,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 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非机动车交通系统规划并实施,城市非机动车道应当形成交通网络。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规划、设计、建设时应当合理设置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安全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新建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城市快速路辅路、城市道路跨江桥梁和有条件的隧道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鼓励在城市公园、旅游景点、休闲区或者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道路修建自行车绿道。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和道路条件,可以在早晚高峰时段临时调整非机动车通行车道,保障非机动车顺畅安全通行。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的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标准,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非机动车道宽度应当与通行需求相适应。

设置非机动车过街带应当遵循最短路线原则并设置导向标志,非机动车道路面应当保持平整,鼓励采用彩色铺装或者喷涂。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市快速路辅路和城市道路跨江桥梁的非机动车专用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物理隔离设施。

城市道路主、次干道、支路上的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可以设置非连续式物理隔离设施,但在临近道路交叉口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物理隔离设施。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的车道、通行时间、停放区域、禁止停放区域等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整,并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

鼓励道路交叉口的非机动车停止线靠近路口设置,非机动车过街信号与机动车右转信号相位分离设置。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的非机动车道及其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改善计划,逐步实施。

对现有非机动车通行空间不足的道路,鼓励采取调整机动车停车位、优化机动车道等措施,保障非机动车交通系统空间。



第五章 通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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