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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3)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凭证,在登记前临时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

(一)加装动力装置;

(二)擅自改装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功率、电压等功能;

(三)加装车篷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更改电动自行车认证数据;

(五)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第三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确保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前方和相邻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注意避让行人;

(二)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三)驾乘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四)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不得牵引或者拴系动物;

(六)载物应当捆扎牢固,不得在行驶中的两辆非机动车间共载一个物品;

(七)不得逆向行驶;

(八)不得违法占用机动车道行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要求。

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且不得载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城市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发展。城市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车辆安全、驾驶人条件、使用停放的管理,配合执法部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

第三十三条  使用非机动车从事快递、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非机动车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非机动车驾驶人及非机动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非机动车;

(四)做好非机动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鼓励前款企业为非机动车及驾驶人购买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

第三十四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购买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



第六章 停放和充电



第三十五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标准配建非机动车停放场所。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增建、配建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已建成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车站、交通枢纽、医院、学校、商场、公园、体育馆、展览馆、名胜古迹、广场等场所的管理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且与需求相适应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鼓励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设置专用停车位。

在道路上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共交通场站配建的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应当与周边道路及其临近的居住区、商业区、集散广场等的交通设施相互衔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组织施划非机动车停放及禁停区域。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阻挡盲道,不得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单位、住宅区指定区域停放。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以及为电动自行车更换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蓄电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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