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
应当规定但是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算,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生效日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算。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在生效后同时废止其他文件的,应当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履行相应职能的工作部门组织起草;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组织起草;涉及其他部门或者机构职责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联合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家、组织参与,也可以委托相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拟制定文件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在文件起草前,应当根据文件的制定主体、文种、发送范围、主要内容、适用对象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文件类型,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制定程序。
经认定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在制定过程中发现应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及时完善相应的制定程序。
对拟制定的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争议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和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意见后确定。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发布,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司法机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的意见。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进行论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对于意见存在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将协调和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相关部门,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和理由,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外,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政务新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反馈意见的方式、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单位征求公众意见前,拟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其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建议应当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建议。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电话、书面或者网络等适当方式将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众反馈。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公布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制定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性别平等和儿童优先评估。
第二十一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制定机关报请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三)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政策文件;
(四)评估论证材料;
(五)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六)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报请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或者批准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有关请示、合法性审核初审意见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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