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3)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对起草单位报请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材料,应当从程序的合法性、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等方面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批转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规定的,退回起草单位,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善或者说明情况。
市、区县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对部门报请批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材料,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审核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分工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初审、专项审核和全面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或者冠以经政府同意由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件起草单位负责初审;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在征求意见或者会签过程中,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专项审核;本级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负责全面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件起草单位负责初审;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机构职责的,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由相关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专项审核;司法所负责全面审核。
(三)其他制定机关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联合制定机关在征求意见或者会签过程中,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专项审核;制定机关或者牵头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负责全面审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全面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
(四)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合法性审核的初审主要对前款第一至三项内容进行审核。合法性审核的专项审核主要对是否符合本行业、本系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行政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可以书面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有关专家协助审核。
第二十八条 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对送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出审核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关机关对送审稿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不合法或者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认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市政策要求的处理方式的,可以在审核意见中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研究确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在审核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集体审议。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交集体审议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审签。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批准或者审议通过后,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公开向社会公布,并可以根据需要同时在新闻媒体刊登。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需要作政策解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0日内,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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