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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4)

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其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进行备案审查。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上级管理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进行备案审查。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以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符合报送备案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进行备案审查;对不符合报送备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一般由备案审查机关直接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由备案审查机关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共同提出备案审查意见。

备案审查时,备案审查机关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备案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对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备案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备案审查机关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不予备案,并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逾期不改正的,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第五章 评估、延期和清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评估: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剩余6个月,届满后拟继续执行的;

(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等问题的;

(三)人大常委会、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等单位依法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

(四)国家、本省或者本市要求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前款规定评估的,由实施部门负责组织评估;涉及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评估。

第三十八条 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报告。

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重要参考。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修订或者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启动相关程序,确保行政管理制度的延续性;需要废止的,应当及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有效期届满自然失效;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由实施部门或者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制定机关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设定有效期的规定和原制定程序,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作出延长有效期的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然失效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有关政务公开平台变更文件效力状态。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变更文件效力状态。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依照有效期进行动态清理的同时,还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开展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组织。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由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清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要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清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起草单位提出清理建议,经清理组织部门复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制定机关按照清理要求自行开展清理,清理结果报送清理组织部门。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的决定和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要求报送备案。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接到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研究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接到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应当转送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定期对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检查,并对检查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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