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2)
第十条 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的相关要求,对既有建筑幕墙进行日常巡查维护,做好巡查记录、跟进处理等相关工作。
既有建筑幕墙位于学校、医院、车站、广场、机场、体育场馆、剧院、商业街、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临近道路、广场以及下部为出入口、人员通道的建筑,或者附着于超高层建筑的,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职人员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既有建筑幕墙进行检查。对建筑幕墙的密封性、破损状况以及与主体结构连接的缺陷、变形、损伤情况等的检查周期每年不少于1次。
既有建筑幕墙遭遇强风、地震、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后,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进行专项检查,根据损毁程度制定处理方案,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检查有技术要求,使用安全责任人又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后,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定期进行安全性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目标使用年限但需继续使用的;
(二)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造成损坏的;
(四)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依法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实施既有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专业机构进行。
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负责。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将鉴定结论及安全处置意见告知委托人并报送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发现既有建筑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安全性鉴定报告处置意见进行隐患治理;建筑幕墙破损、脱落或者存在的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应急避险措施,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向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开展既有建筑幕墙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对情况危急,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相关规定消除安全隐患或者无力消除安全隐患的,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排险工作。
第十五条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建筑幕墙使用和维护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建筑幕墙位于公众聚集场所、附着于超高层建筑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尚未整治完成的,应当实施重点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邀请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共同参加。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城管、体育、应急、商务、民政、民族宗教、机关事务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及监管范围内的既有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市、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既有建筑幕墙使用、维护和应急处置的技术指导和宣传培训,提高既有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的安全意识和日常维护能力。
第十七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本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对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和鉴定等情况进行信息化管理。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相关信息,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并适时更新。
第十八条 鼓励既有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投保建筑幕墙商业保险,或者通过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既有建筑幕墙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西咸新区、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管理范围内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活动的监督管理;有关管理事务已经移交属地区县的,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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