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2025年)(2)
第十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形成的重要文件,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提案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十二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联名提案者须出于自愿。
(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可以界别、委员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三)参加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四)政协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四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大政方针、中心工作,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以及爱国统一战线的其他重要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
(二)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须一事一案,实事求是,简明扼要,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建议。
(三)提案的提出注重质量不比数量。
第十五条  提案可以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提案委员会收到提案后应当及时反馈提案者。
第十六条  提案委员会应当加强闭会期间的提案征集工作。提案者应当重视在闭会期间提出提案,可将有关调研报告,在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题协商会、双周协商座谈会上的发言,以及网络议政、远程协商的成果转化为提案。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
对内容相近且符合立案标准的提案,作并案处理,原提案第一提案者均为并案后提案的第一提案者。
提案立案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提案者。
第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案,不予立案:
(一)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三)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的;
(四)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五)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
(六)属于学术研讨的;
(七)为本人或者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
(八)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的;
(九)指名举报的;
(十)涉及纪检监察机关正在审查和调查的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一)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
不予立案的,应当与提案者及时沟通协商并书面反馈,视情以意见和建议等形式转送有关部门参阅,提案者也可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十九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以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二十条  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召开提案交办会议,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集中送交承办单位办理;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及时送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反馈审查意见之前,提案不得公开。审查确定为不公开的提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经审查可以公开的提案,反馈后方可公开。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承办提案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中央军委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共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对立案的提案向提案者作出书面答复。
(一)提案办理工作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保证质量。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对提案的答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对不予采纳的,要说明情况。
(二)委员个人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委员本人;委员联名的提案,承办单位将办理复文寄送第一提案者,提案委员会将办理复文转送联名提案者;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委员小组或者联组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联系人。中共中央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国务院办公厅。所有办理复文均须抄送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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