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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线电管理规定(2)

  第二十二条 已建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的周边区域,存在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或者干扰其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等情形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单位,以及建筑物、设施所有权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期间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保障需求,说明需要临时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场所、通行和电力等工作条件。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无线电频率使用协调、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等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阻断(压制)设备,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因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和保障国家重要考试等需要,确需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阻断(压制)设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无线电阻断(压制)设备应当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第二十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技术协作和信息共享,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提供无线电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应急保障机制建设,制定应急预案,储备应急无线电频率,组织应急演练,提高无线电管理应急处置能力。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志愿者和有关组织参与应急救援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应急无线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建设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可以与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无线电监测机构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为无线电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发现无线电干扰源或者未经许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等行为的,可以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创新无线电管理领域行政许可服务方式,精简申请材料,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推行行政许可事项网上全程办理,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规范、便利和高效服务。

  第三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进行无线电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有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四)先行登记保存;

  (五)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

  (六)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开展有害干扰源排查等工作,有关场所、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配合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安全保障、电磁干扰协调处理等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通报在执法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化无线电管理领域监管方式,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坚持无事不扰原则,推行非现场监管,注重运用技术手段及时发现问题,提高监管效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无线电违法行为。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和处理投诉、举报。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投诉;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5号令公布的《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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