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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规定(2)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其中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通过专家评审。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特殊消防设计,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工程消防专家对申请评审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初审并形成意见。经初审认定符合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情形,且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内容和深度达到国家、省相关规定要求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五条 经审查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

因涉及建筑面积、使用功能或者消防系统调整等重大变更情形确需修改消防设计文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非重大变更情形确需修改消防设计文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内容经原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单位复核确认后,报送建设主管部门。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变更审查工作指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交通工程交工验收或者水利工程完工验收(以下统称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查验,并对查验结果负责,消防查验情况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未开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或者查验结果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情况);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评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其中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完整、符合要求;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特殊建设工程依法可以分期竣工验收的,在确保项目整体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分期消防验收。

建设单位申请分期消防验收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经科学分析后能够满足消防安全要求的分期消防验收保障方案,该方案应当包含消防安全风险研判及应对措施、先验工程与后验工程的安全隔离措施、保障先验工程消防设施和系统功能独立实现的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申请,按照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的要求,在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其进行消防技术预评定。消防技术预评定的结果可以运用在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中,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建设单位未能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建设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情况);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适用告知承诺制方式报消防验收备案的,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消防验收备案表和告知承诺书。

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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