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规定(3)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抽查比例对消防验收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相关材料,并进行现场检查。
适用告知承诺制方式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情况)、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其他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复查完毕,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依法可以分期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参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报建设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分期备案。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验收分期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公众聚集场所消防验收、备案与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协同联动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市消防救援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因保护利用确实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且无法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满足消防安全要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文物、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制定相关消防安全保障方案。该方案可以作为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意见或者报告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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