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反间谍工作规定(2)
(四)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设备等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采取隔离加固、封闭管理、设置警戒等反间谍物理防范措施;
(五)按照反间谍技术防范要求和标准,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强对要害部门部位、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的反间谍技术防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四条 宗教事务、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建立健全监测研判、信息通报、协同处置等工作机制,发现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在对外文化宣传推广、交流合作中的指导、管理,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保护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等,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防范、制止和惩治文化领域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国家安全教育,防范和抵御意识形态领域渗透,加强对教学和学校思想文化阵地建设的监督管理,发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网信、电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密切协作,加强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及时发现、依法处置涉及间谍行为的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履行指导、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出境活动存在涉及间谍行为风险隐患或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出国(境)考察、学习、交流等人员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及保密行前教育、境外管理和回国(境)访谈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部门以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军队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周边一定范围内划定安全控制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动态调整。
在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和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规划、建设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现场技术检查、使用专用设备技术检测、远程技术检测等方式对存在隐患的单位开展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检测,并及时提出处置意见,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定期分析研判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开展风险评估,通报有关单位,提出加强和改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有关人员保密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必要时,有关人员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签署保密义务承诺书,并严格遵守。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间谍行为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其出境。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报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调查间谍行为,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认定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是否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文件、数据、资料、物品的来源、种类、特征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具相关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网络信息内容涉及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境外势力渗透破坏、恐怖主义、泄露国家秘密、间谍行为等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依法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进行鉴定以及需要对危害后果进行评估的,由自治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在一定期限内进行鉴定和组织评估。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协作,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涉嫌保密违法线索通报和案件移送、查处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违法拍摄涉密场所、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置,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调查间谍行为,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实物查验、基础信息数据、技术接口和解密等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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