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报告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要求保险公司重新提交报告资料。
第二十条 未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事后报告的,不认定为资本保证金存款。
第二十一条 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或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或对资本保证金处置行为进行报告的,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将依据《保险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37号)同时废止。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