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9年10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6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达标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房产、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园林、市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因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达标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现状,确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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