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相关规划。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散煤替代和补贴政策,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和民用清洁燃烧炉具。
第二十六条 严格按照国家高能耗、高污染行业准入条件规定,控制煤炭、钢铁、水泥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目,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企业单位,应当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更新,防止恶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以地铁、公共汽车为主的公共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鼓励公民使用非机动车和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鼓励和支持企业投资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以及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向社会公告。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行、禁用区域,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或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条 超标排放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超标排放包括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其他超过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依法对需要重点监控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登记,并对其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出口、物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三十五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