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城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禁止车辆上路行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五)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七)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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