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反洗钱管理办法》的通知(2)
(一)提高审查和更新当事人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频率;
(二)审查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第三方交易的资金来源和用途;
(三)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
公证机构采取强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后,认为洗钱风险超出公证机构风险控制水平的,可以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或者拒绝继续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对具有较低洗钱风险的公证业务,且当事人不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开展简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开展简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有关规定审查当事人的身份。
当事人有代理人的,审查代理关系及其身份。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可以委托异地公证机构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最终责任由委托公证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公证机构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核实有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在办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证业务时,应当保存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包括:
(一)办理公证业务收集的材料;
(二)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工作情况的材料;
(三)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收集的材料;
(四)可疑交易报告;
(五)其他因履行反洗钱义务形成的材料。
第十九条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作为公证档案的组成部分,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公证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保管。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管期限至少为十年。
第二十条长期公证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公证机构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补充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在办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证业务时,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当事人、当事人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当事人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通过中国公证协会,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可疑交易报告的格式和填报要求,按照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关于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在参与与当事人有关的司法、行政、仲裁或者调解程序中获取的信息,可以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洗钱犯罪线索核查时予以配合,建立快速查证机制。
第二十五条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的,应当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协会报告。
前款所称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或者拒绝提供公证服务,拒绝配合有关资金、资产转移的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协会等组织的反洗钱培训,包括新入职公证人员职前反洗钱培训和在岗公证人员持续性反洗钱培训。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开展的反洗钱调查。开展反洗钱调查需要利用公证机构保管的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按照《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公证机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反洗钱义务所采取的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公证行业反洗钱自律规范的,由地方公证协会实施行业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二条涉及的公证业务类型和洗钱风险程度,实行动态调整机制,由司法部以适当方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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